|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二十三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分别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情况”、“失业登记情况”、“就业援助卡”页内注明办理情况。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全国统一样式和编号,一人一号,补发或换证时,证书编号保持不变。按统一规格刻制“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河南省洛阳市人才人事公共服务中心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河南省**市**县(市、区)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钢印,《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加盖专用章钢印的无效。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补发均实行免费。 第三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一)审验范围为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 (二)审验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一般在每年11月、12月进行; (三)审验应核实其就业状况、享受政策或援助等情况; (四)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准确记录发放管理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每月28日前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逐级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每月月底前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统计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社会保障待遇、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开展劳动合同鉴定、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应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按相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严禁违反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违反规定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对违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的等违规事项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限期整改、责令停办或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洛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人社〔2010〕1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