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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11-08-11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2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修订)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业经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1日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5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改建或者拆迁。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损坏景物、设施,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选址方案及效果图;

  (二)对景观、环境、游览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三)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的保护方案;

  (五)工程竣工后清理场地和景观环境恢复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场地、绿化环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活动方案;

  (二)生态、景观保护或者恢复方案;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提供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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