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砍伐风景名胜区内林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林木株数的三倍补植,并按照砍伐林木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