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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渝卫监督[2011]110号
【颁布时间】 2011-08-03
【实施时间】 2011-08-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2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卫监督〔2011〕1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北部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行为,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事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和消毒产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等所进行的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健康检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 健康检查单位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两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展的检查项目应与其获准的医疗执业范围(诊疗科目)相符。

  

  (二)设有候诊室、抽血室、肠道检查室、化验室、影像检查室、登记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 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体检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资料档案管理等制度。

  

  (四)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五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健康检查工作职责,建立健康检查发证档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和统计工作。鼓励各健康检查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

  

  健康检查收费应严格按照我市有关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设收费项目。

  

  第六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各项工作制度、健康检查流程、健康检查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健康检查统一使用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详见附件1),检查项目一般包括:内科普通检查,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健康检查时,应当做好体检者的身份确认,认真询问从业人员的病史,并按照确定的健康检查项目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健康检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健康检查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检查结果。

  

  第九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健康检查合格者,颁发《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式样详见附件2);对不合格者(有职业禁忌症),应主动告知情况。

  

  第十条  《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应按照全市统一式样,由体检机构电脑打印制作,并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全市通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健康检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并依法进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不按规定的程序检查、检查项目不齐全、乱收费、不按规定出具检查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健康检查机构,要责令改正;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并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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