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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按属地原则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文件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同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对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查意见分为同意或不同意。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的项目,综合用能量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节能审查意见要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同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完成节能约束性指标的能力,严格高耗能项目审批,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节能验收。相关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或委托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应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备案登记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投资〔2008〕336号)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