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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标牌式样,按照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接送学生车辆标牌应当放置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身位置。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接送学生车辆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送学生车辆标牌申领情况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一条 其他车辆不得与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相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客运资源,根据实际制定解决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车辆运营和管理模式,为学生乘车提供方便。倡导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投入机制和运营模式,推行公司化、规模化运营。 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接送学生车辆优惠政策,建立补贴、补助和考核奖励机制。 市财政对区县接送学生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费用予以补助。 办理接送学生车辆有关手续时,行政性收费全部免除,车船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补,免收车辆检测费用和标牌费用。 第十三条 接送学生车辆的乘车费用标准、定价方式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接送学生车辆监控平台建设,对接送学生车辆运营实行全程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非法接送学生行为的举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对车身外观标识和标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除定期检验外,接送学生车辆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技术临检;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六条 学校之间长期共用或者借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人数、规定线路接送学生,严禁超员或者更改运行线路。 接送学生车辆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其他机动车遇接送学生车辆时应当让行。 第十八条 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员行为。学校应当按照车辆载客定额组织学生乘车,严禁车辆超员离校。驾驶人在接送学生途中严禁超员运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查路巡,及时发现并查禁超员行为。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及时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禁。 第二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在接送学生过程中不得搭乘社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接送学生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接送学生车辆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接送学生车辆数量。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安全乘车守则,规范学生乘车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自备和长期租用车辆,学校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其他接送学生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使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对参加本区县行政区域外教育活动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接送学生车辆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接送学生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规定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