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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老旧小区,应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为实施小区物业管理提供基本条件。物业服务用房可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购买或租赁。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应搜集整理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物业管理资料应按小区分类管理,妥善保管,方便利用。资料包括: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对老旧小区实施简易物业管理期间资料,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简易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房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应包括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础性服务。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应达到规定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应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十一条 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岗位工作标准,并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老旧小区业主大会成立的组织、指导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不断提高业主大会成立率,不断提升业主自治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老旧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前,应会同社区居委会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共同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交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应将管理规约向业主公示,业主应对遵守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老旧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各专业经营单位应在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的协助下,分别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分户计量装置(含)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实行老旧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