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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房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二条 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镇辖区内的老旧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张店区、高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区县老旧小区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