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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标志服装,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 (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公路畅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现场,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牌楼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增设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设管(杆)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或者造成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