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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的; (三)擅自延长公路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路损害赔偿费、补偿费等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