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的,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及相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同意退付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上级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上级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执收单位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等方式处置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代理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预算中编制非税收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并及时拨付。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州(市)、县(市、区)政府间的非税收入分享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相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分享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间分享的非税收入,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办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推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受委托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企业,不得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采取网络、手机等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相关电子凭据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由主管部门或者执收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违反规定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