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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等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按照职责查清事实并依法处理,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 (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 (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欠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占用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五年内不得再代理。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延解、占压非税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处延解、占压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