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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颁布时间】 2011-05-26
【实施时间】 2011-05-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5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六、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经营

  

  七、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八、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九、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十三、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四、原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十五、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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