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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生猪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工商局。 第二十七条 (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