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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定工程量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应当按不低于工程价款80%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二)经承包人同意并签订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双方未能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的,按原合同执行,发包方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期支付,发包方从违约之日起到支付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商业担保贷款同期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收,发包人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文件; (三)承包人对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文件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质疑依据和详细的计算书,送发包人重新核对。发包人重新核对后应当提出明确意见; (四)发包人应当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无异议后15日内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只能委托一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一)工程造价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2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二)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3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三)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45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四)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6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解释。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执行国务院规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其咨询成果文件上加盖具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办法计价;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 (八)超越合同越权执业; (九)出具虚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