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未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九)出具虚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有异议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文件进行鉴定,经鉴定,成果文件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执行;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业务人员信用档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诚信行为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 (二)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 (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指注册造价工程师、全国造价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