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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旅游咨询处、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及其他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八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景区(点)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旅游容量应当在景区(点)和媒体公告。 旅游者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旅游流量控制标准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禁止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景区(点)垃圾及时清扫,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置,保证景区(点)路面、水面及其他设施整洁干净。 第二十一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码头、班次营运。 松花江湿地旅游营运船舶,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配备消防、通讯、救护、语音讲解等设施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使用清洁燃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禁止超过定员载客。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游览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服从景区(点)的统一管理,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景区(点)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野炊、露天烧烤,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二)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等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旅游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江湿地旅游资源的义务,在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采砂、取土、开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捡拾或破坏鸟卵;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摘野生植物; (六)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松花江湿地旅游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及时发现、记录和查处破坏松花江湿地旅游资源、违反松花江湿地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松花江湿地旅游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湿地旅游开发保护方案的; (二)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