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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标准设置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或者各类旅游标志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或者未对具有危险性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未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向松花江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采砂、取土、开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 (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捡拾或破坏鸟卵; (四)擅自砍伐林木、采摘野生植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或者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旅游者消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非法从事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营运的; (二)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码头、班次营运的; (三)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超过定员载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对景区(点)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不力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者在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野炊、露天烧烤,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等设施的; (三)乱扔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