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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