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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