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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05-07
【实施时间】 2010-05-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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