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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10]22号
【颁布时间】 2010-05-25
【实施时间】 2010-05-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8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接上页]
网上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申报主体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经申报的无实际交易背景的涉外收入或付款的错汇款,经办银行应当删除该笔错汇款项的申报数据,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

  对于因交易被撤销等而支出或收到的原涉外收付款的退款,申报主体应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勾选“退款”,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涉外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

  

第六章 逾期未申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机构申报主体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情节严重的,经办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应以书面形式对该机构申报主体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机构申报主体,经办银行和申报主体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当督促该机构首先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其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

  (二)申报主体应通过纸质申报方式或网上申报方式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履行补报义务后应向外汇分局申请签发补报确认书。

  (三)申报主体应当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后,凭申报主体提供的外汇分局为其出具的补报确认书,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新收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并完成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报送。

  第四十四条  外汇分局在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已满,并确认该申报主体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应当以书面方式解除该机构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外汇分局应当根据辖内申报业务情况制定对机构申报主体执行涉外收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并将该标准和程序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外汇局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管理和指导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二)核查全国范围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建立和维护全国的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维护全国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统一管理和维护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六)按境内银行总行开通/关闭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七)考核、考评外汇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八)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定期清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历史数据;

  (十)分析、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十一)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辖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核查辖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建立和维护辖内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核查和修改辖内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根据辖内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开通/关闭其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六)考核下级外汇局和辖内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七)制定辖内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

  (八)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分析、编制、提供辖内有关统计资料;

  (十)上级外汇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涉外收付款,是指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具体内容包括:

  1. 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包括银行卡项下的涉外收付款。

  2. 通过境内银行对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出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3. 通过记账方式办理对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4. 与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相关的涉外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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