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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0]171号
【颁布时间】 2010-05-21
【实施时间】 2010-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流拍财产变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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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变卖可以由法院自行组织,遇有不适宜

  由法院自行组织变卖的情形,应当委托相应机构实施变卖活动。

  法院自行组织变卖应以公开变卖会的形式进行。变卖公告发布后,有两名及其以上应买申请人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变卖价格;只有一名应买申请人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以财产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作为变卖的起始价格。

  公开变卖会上,主持人员应对变卖中需要扣除的费用进行公示。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对公开变卖会全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光盘附入执行案卷归档。

  第十条  各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将公开变卖会的时间、地点及变卖价款的交付期限提前5日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对变卖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人及应买申请登记人。

  召开公开变卖会,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同时通知执行人员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参加。

  各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将公开变卖会的时间、地点提前3日报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开变卖会应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变卖价格的,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起始价格,由买受人互相竞价,由出价最高者买受。

  竞价定价后,如对该变卖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同意,应由其以最高价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优先权的相关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变卖成交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将变卖价款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变卖价款在亿元以上的,买受人可以分期付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将全部变卖价款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变卖价款在千万元以上的,买受人应在1个月内将变卖价款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变卖价款在千万元以下的,买受人应在10日内将变卖价款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变卖目的难以实现的,致使变卖以竞价第二顺位价格成交的,成交价与原变卖价款的差价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

  变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应买申请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变卖工作完成后3日内退还;变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3日内退还应买申请人。

  第十三条  变卖成交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将执行款移交执行机构。

  第十四条  变卖未能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成交的或自变卖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申请登记买受该财产,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移送材料退回执行机构。

  第十五条  如有中止、终结变卖程序的事由发生,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接到执行机构通知后,及时开展相关工作。对于中止变卖程序的情形,应暂停变卖工作,待执行机构书面通知中止变卖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变卖程序;对于终结变卖程序的情形,应及时将移送材料退回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选派3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变卖工作,对于发布变卖公告、召开公开变卖会,应报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主任、主管院长审批,同时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执行机构的变卖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个月内完成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主任、主管院长审批,同时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法院组织变卖,不收取变卖费用,但因变卖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先行预交或在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变卖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是指为该次变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

  扣除实际费用,应报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主任、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终结流拍财产变卖程序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将变卖程序中的工作材料装订成册,并制作移送清单,一并移交执行人员归入执行卷宗。

  第二十条  高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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