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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5月3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严格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自治县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管辖的主要河流、水库和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标准。

  

  自治县境内的太子河、草河、关门山水库、三道河水库及水源地水质标准不低于ⅱ类;其它小型水库及河流水质标准不低于ⅱ类。

  

  第八条  自治县管辖的饮用水源、水库、塘坝、灌溉引水拦河坝、水电站拦河坝和其他拦河截水建筑物以及平均流量0.3立方米/秒以上的沟渠等水工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和沟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取土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采石、烧窑、葬坟;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依据自治县地下水资源分布现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地下水限采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自治县调出水资源,依法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返还自治县,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需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取水。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必须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四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抬升,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改变水流自然方向的,采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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