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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营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四、第四条废止。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六、第六条废止。 七、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持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 九、第九条废止。 十、第十条废止。 十一、第十二条废止。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河砂、粘土、建筑石材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第十三条废止。 十四、第十四条废止。 十五、第十五条废止。 十六、第十六条废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出让勘查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矿业权。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 十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选矿厂。”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禁止乱挖滥采。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定期检查。”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废止。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废止。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按季度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填报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每年年末,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储量表。”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私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