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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