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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2010年5月28日删除)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2010年5月2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