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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建设学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符合教育教学、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教育、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学校建成后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要求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学校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不予审批和验收。学校建成后,由居民区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核算后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师资培训、教学设备、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拨付教育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学校达到国家和省办学标准。 省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学校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其中,经鉴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学校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办学校的危房。民办学校的危房,由举办者自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基本均等,重点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学校建设,逐步改善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规模应当满足当地的实际需求,并加强对宿舍和寄宿生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力度,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推动校长和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学校合并、撤销、搬迁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妥善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更为非教育教学用途。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开展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方案、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将发展规划、工程建设及物资设备采购、财务收支等重大情况,向教师职工和社会公开。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将相关情况向学生家长公布。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为学生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课时安排,安排好学生在校期间的作息时间,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心理负担和经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