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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民族团结教育、艺术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科普教育,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有本民族语言但没有文字的,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文字义务教育教材的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颁发义务教育证书。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新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学能力。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保障教师能够参加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 鼓励教师通过培训、函授、自学考试、远程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业务素质;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构会同省教育行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教师职工编制标准并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制定和调整本省教师职工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教师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教师职工编制不得长期空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教师周转房,帮助农村、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师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城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高于普通学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教育经费,应当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特殊教育的义务教育倾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义务教育。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困难家庭学生的生活费补助办法,补助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贫困学生生活补助。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开展的勤工俭学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及其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经省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和教育教学质量监测制度。保证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并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执行办学标准、实施素质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将测试成绩、竞赛成绩、奖励、资质证书、捐助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