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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时,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等活动; (二)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四)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强制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 (八)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九)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依据,增设许可项目或者增加许可条件; (二)在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中,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的决定时,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或者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企业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本次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有特定要求的或者特定产品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时,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合格后,将超过规定保管期限的商品通知报检单位五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时,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时,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