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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者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