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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2010修订)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安全和质量实施监督考核。监督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假冒伪劣药品,保证农村居民用药的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其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方可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大专以上国民教育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并经技能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学院校合理设置专业,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所需的学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并对长期在农村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卫生院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给予保障。乡镇卫生院的人员工资水平应当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平均水平相衔接。

  

  政府应当对承担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采取定额定项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取得基本医疗服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补助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及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村居民个人的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进行统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水平应当与筹资水平相适应。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的医药费用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障参合居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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