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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形式包括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第五章 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与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急救医疗体系建设,根据需要可以在县和乡镇合理设置医疗急救服务站(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农村供血和储血网络建设,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的供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指导做好妇女儿童保健、降低孕产妇及婴儿死亡率、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有效预防和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消除碘缺乏病;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和管理;做好精神卫生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居民健康教育,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村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工作,逐步实现每村有清洁饮用水,每户有卫生厕。防治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防病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和卫生村。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逐步在农村寄宿制学校配备校医。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范围扩大或者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或者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