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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 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