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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