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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26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河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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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重特大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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