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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26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河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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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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