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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发展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完善生态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林业产业化进程,实现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增加林业投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做好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护林员,负责本村的森林资源管护。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林业专项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收入;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河流两岸、中小型水库周围、水源地、道路两旁、城镇和村寨的四周及生态旅游景区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 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保护区的,建立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落实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县对新造林地、幼林地和疏林地实行封山育林管理。封山育林区的界线和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竜山自然保护区、腊福大黑山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的保护和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禁止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乱砍滥伐、乱征滥占、采石、取土、开垦、剥树皮、砍活树明子、砍树藤、掘树根和狩猎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 第十条 自治县内禁止毁林开垦,提倡农户固定耕地,逐步消除轮歇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植被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生态治理与工程治理相结合,以生态治理为主,限期营造防护林,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机构,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在林区范围内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测报网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宜林荒山,营造商品林。对投资经营者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和转让,林木产品自主处理。 农村居民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以依法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龙血树、榕树、青香木、版纳黑檀、香樟树、石斛等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生物药业和林下资源。 自治县内不得擅自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移植野生树木,确需采集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坡耕地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退耕还林地纳入造林计划,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退耕还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