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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设专栏公布;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设专栏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存在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况进行审查;不能确定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 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拟公开前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未书面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确认一致后方可发布;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初始阶段,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征求有关权利人意见、沟通确认等程序,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确定为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直接用于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机构改革中未被保留或者职能被调整的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务服务中心、本机关网站和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等场所和设施,及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政府信息申请书式样,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并按下列规定计算受理时间: (一)通过互联网申请的,应当提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图片电子文件。受理申请时间自受理申请的电子邮箱收到邮件或成功提交其他电子申请的时间起计算。 (二)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申请的,应当提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政机关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的时间起计算。 (三)当场申请的,应当提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时间自收到申请书的时间起计算。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受理申请时间自申请人确认的时间起计算。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与本人或者本单位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并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图片文件; (二)申请公开与本人或者本单位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的,或者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提供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的,受理申请时间自申请人提交更改、补充材料的时间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