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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予以提供; (二)可以提供的,向申请人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提供的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搜集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向申请人提供: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或者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涉及工作秘密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需要公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答复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依法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超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供养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五)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六)其他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更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掌握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定期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本级政府监察、信息化管理、人事、保密等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结合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情况、检查通报和社会评议情况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在本机关网站或者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