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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 2010-05-17
【实施时间】 2010-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接上页]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加固时,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备条件的,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减少能源消耗,不得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高耗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工作时间不使用以及下班时,应当关闭用电设备;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五)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六)非正式文件用纸应当双面打印;

  

  (七)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实施经常性检查,落实节能措施,及时制止能源浪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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