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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明确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时、如实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分析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造成浪费的; (五)未建立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的; (六)拒绝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说明能源消耗异常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核减超出能源消耗定额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节约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供热耗热量以及水、纸张等能源和资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