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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
【颁布时间】 2010-05-1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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