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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