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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四)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九)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大中型水库大坝,大中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金融机构,大型商场、地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学校、教学科研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宾馆、影剧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生物化学制剂和致病性微生物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二)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新建重要建设工程; (四)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但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时必须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转借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十九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予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