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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要求,并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给公园景观、环境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合法、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 公园内收费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的门票和收费项目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达到公园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七)公园内确需监控的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公厕清洗及时,有专人管理; (七)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倾倒废土、废渣等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乞讨,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