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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规字[2011]9号
【颁布时间】 2011-08-10
【实施时间】 2011-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2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了解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指定管辖。

  第十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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