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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 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十八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二十四条 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调解要求,该行政机关也可以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调解。 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或者签署和解笔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业务培训,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文书格式。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