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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未如实记录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年限保留粮食经营台帐; (二)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三)虚报、瞒报、漏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粮食统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救灾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克扣、倒卖救灾粮食; (二)虚报救灾粮供给数量,套取现金; (三)供应给灾民的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挤占、挪用、贪污救灾粮; (五)违反救灾粮管理的其他政策。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应急状态下有无以下情形: (一)阻碍、干涉应急指令的实施和落实; (二)不执行粮食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应急任务; (三)违反上海市粮食应急处置指挥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对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的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重大事项和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制订下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粮食局颁布的《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执行,应用的法律文书,按照《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