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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处罚。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本市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政策性用粮”指储备粮、军粮、退耕(牧)还林(草)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的供应。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除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